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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质押回购违约,通道方是否有权处置?

金融监管研究院 金融监管研究院 2022-09-26

北京深圳站,2019年仅有的两场活动不容错过


本文解读部分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员。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前  言

近期,新华基金对专户产品委托人发出风险提示函,称由于近期债券市场信用风险较高,为防止造成更大损失,将对出现交易违约的专户产品,将于违约次日起对该专户产品所持有的资产进行相应处置。随后,相关债券的发行人射阳县沿海投资有限公司在《关于新华基金风险提示函的回复》中“警告”债基的管理人新华基金不许折价处置公司债券,若导致债券价值严重亏损,则将追究管理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新华基金发文的背景,主要是近期非银机构及其产品户(如券商资管计划、基金专户等)资金紧张,同时一些基金专户持有的信用债比较多,如果这些债券质量又存在潜在问题的话,这就导致基金专户在市场上很难通过押券借钱。那为何债券发行人又急匆匆的发文不允折价处置债券呢?这实际上和债券的结构化发行相关,即债券发行人借助资管产品以优先劣后或者质押回购等方式保障债券发行成功,如果管理人处置债券,除了其自己持有的劣后份额将亏损外,发行的信誉也将受到严重影响。

那在债券结构化发行下,作为通道方的资管产品管理人,如果资管产品持有的债券等资产在质押回购环节出现违约,那么作为通道方的管理人是否有权利处置呢?

实际上,管理人如果不处置,债券回购发生违约,通道方除了需要承担一定的信誉风险外,存在过错的话还需要产品的投资风险承担法律责任;而根据债券质押合同,管理人理应按约及时处置,但债券发行人作为资管产品持有人(或其他第三方)根据资管合同,明确告知不同意的情况下,管理人是否还可以处置呢?这实际上涉及到通道方和委托方权利义务边界的问题。

结合近期央行与证监会鼓励大行扩大向大型券商融资,支持大型券商扩大向中小非银机构融资的内容,以及中债登、上清所和CFETS三家同时发布回购违约券的处理办法来看,我们认为,实际上监管部门鼓励通道方处理债券,防止违约。

本文将在简要介绍债券结构化发行模式的基础上,结合监管文件、处罚案例以及最高院的司法判例分析通道方的责任边界。



本文纲要

一、委托人不同意,管理人是否有权处置产品资产?

二、债券结构化发行的模式

三、通道业务的发展及类型

四、通道方的法律责任分析

五、案例:通道业务的处罚&司法判例


一、委托人不同意,管理人是否有权处置产品资产?


虽然通道业务的受托人(管理人)通常不会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仅依照委托人指令开展业务,但是如果管理人不按照委托人指令开展是否存在问题?就如此次新华基金可能面临的问题一样。

我们可以看出,监管规则和监管文件更多的是侧重于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方面,而对于管理人的权利则没有单独的规定,尤其是管理人和委托人的权利边界问题。

管理人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在资管合同中通常都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合同明确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即管理人处置资管产品的资产应当获得委托人的同意,那是否意味着管理人不允许按照自己意愿处置资产呢?即这个约定是不是有效?

这具体有涉及到一个核心问题:委托人是否可以干涉资管产品管理人的投资决策?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管理人承担的管理责任不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也有所不同。资产管理产品无非是两种法律关系,或是信托关系或是委托代理关系。在信托关系下,管理人要根据信托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在委托代理关系下,管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当然亦要遵守监管规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在代理权限内完成代理事务。

可以说,一般情况信托关系下的管理责任要强于委托代理关系下的责任。同时,在信托关系下,产品有独立的财产权,因此作为产品的管理人也有权按照自己意愿处置和管理信托财产。

虽然资管新规已经发布,要求资管产品监管统一,但是目前各类资管产品依据的上位法仍然不相同,具体的法律关系目前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不过,目前的趋势是认定为信托关系,包括一对一的专户产品。

这本质上要根据资管产品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来判定。

(1)资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

如果资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资产处置的权利义务问题,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通道业务中的管理人当然有权处置资管产品资产。如果委托人明确发出指令,不同意处置资产,在信托关系下,我们认为管理人也可以不接受这一指令。

(2)如果资管合同有明确约定,约定是否有效?

核心问题是这种约定是否有效?根据资管新规的规定和证监会的配套规定,通道业务实质是被明确禁止的,即管理人不得按照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指令或者建议进行投资决策。那这个依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约定无效的依据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条款无效,其依据之一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资管新规和证监会的配套规则属于政策文件或者部门规章,都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理论上而言不属于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不过,在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高科”)、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兴陇信托”)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中,最高院却首次援引资管新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并间接的认为违反资管新规的规避监管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体用的通道业务无效。

案涉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北大高科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如果按照该案例的精神,违规提供通道业务的合同是无效,但是根据资管新规,理论上所有的通道业务都是违规的。不过,即使不引用资管新股或者参照上述司法判例,在信托关系下,委托财产已经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当然有权处置相应的资产。

实际上,如文章开头所述,结合近期央行与证监会鼓励大行扩大向大型券商融资,支持大型券商扩大向中小非银机构融资的内容,以及中债登、上清所和CFETS三家同时发布回购违约券的处理办法来看,我们认为,实际上监管部门鼓励通道方处理债券,防止违约。


二、债券结构化发行的三种模式解析

本部分作者 光大证券张旭 / 刘琛 (来源公众号"EBS固收研究")

这部分作者是写作于2018年年底,也是市场上最早提示结构化发行风险的团队

结构化发行主要有“发行人购买资管产品的平层”、“发行人购买资管产品的劣后级”和“发行人自购债券并质押融资”等模式。

结构化发行一方面可以保证债券募满,增加表观发行量,不浪费批文额度;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发行人的表观票面利率。

表观发行量的增加以及表观票面利率的降低有利于引导市场恢复对该发行人(甚至是该类发行人)的信心,这在当前的环境下尤为重要。

一个好的结构化发行模式有利于交易双方以及债券市场的稳健发展,但有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潜在的风险。例如,交易结构可能会干扰资金供给方的判断,使其低估该交易内含的风险。

在进行债券投资时,应严格按照债券自身的资质确定是否入库以及集中度比例,不考虑无效的增信方式。

在债券逆回购业务中,应统一债券质押库和投资库的入库标准,严格按照与现券买卖相同的标准入库。

(一)模式一:发行人购买资管产品的平层

在“发行人购买资管产品的平层”模式下,债券发行人购买资管产品M亿元,资管产品在一级市场购买发行人的债券N亿元,其中M<N,即债券发行人获得N-M亿元的净融资,同时资管产品管理人新增管理规模M亿元并获得相应的管理费和业绩提成收入。发行人所获得的净融资额与其出资额之间的比例为(N-M)/M。

(二)模式二:发行人购买资管产品的劣后级

在“发行人购买资管产品的劣后级”模式下,债券发行人购买结构化资管产品的劣后级M亿元,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再市场化募集优先级X亿元,这两部分资金(M+X亿元)在一级市场购买发行人的债券N亿元。最终结果为,债券发行人获得N-M亿元的净融资,资管产品管理人新增规模M+X亿元。

此时,发行人所获得的净融资额与发行人出资额之间的比例为(N-M)/M,这与模式一相同。但是,由于模式二采用了优先/劣后的结构,因此在债券发行人出资额不变(M亿元)的情况下,其所获得的净融资额(N-M亿元)多于模式一。例如,在模式一的实践中,发行人每出资1亿元,可能获得0.8亿元的净融资额;在模式二中,同样是出资1亿元,其可能获得1.2亿元的净融资额。

(三)模式三:发行人自购债券并质押融资

“发行人自购债券并质押融资”模式分为债券发行和回购融资两个环节,其本质是使用债券回购融资代替债券发行融资。首先,债券发行人发行债券N亿元并自行购买,此时获得净融资0亿元。下一步,发行人利用该债券作为质押品进行回购融资,获得资金P亿元。发行人所获得的净融资额与其出资额之间的比例为(P-N)/N,此处P取决于发行人以及该只债券的回购融资能力。假设该只债券的实际质押率为0.5,则在极限情况下,发行人每发行1亿元债券,可获得资金1/(1-0.5)=2亿元。事实上,如果采用协议式回购,则实际质押率甚至可能远高于0.5。

在质押回购环节,发行人往往会借助资管产品作为通道,又资管产品在银行间市场或者交易所市场进行债券质押回购业务。

无论是哪种模式,还是各种方式揉在一起,结构化最终的本质都是:发行人自行以资管产品为通道,消化一部分债券,保证债券发行成功。

因此,在结构化发行模式下,我们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债券管理人处置债券,债券发行人会很”着急“,如果真处置了,首先对于发行人的信誉造成很大的影响,引起连锁反应,融资能力将大大下降,此外,如果发行人如果认购了资管产品的劣后产品,也将造成发行人账面上的亏损。


三、通道业务的发展及分类


(一)通道业务的定义及发展

通道业务是相对于主动管理业务而言的,目前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统一定义。原银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在其下发文件中,对通道业务作了界定;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虽然在文件中提及过通道业务,但未作定义。

从发展历程来看,通道业务最早是在2008 年前后以“银信合作”的形式出现,即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作为通道,银行负责资金端的募集和资产端的投资指定,借助信托计划实现银行资金出表、规避监管指标约束等目的。

不过,此后银监会陆续发布银监发〔2008〕83号、银监发[2010]72号、银监发、等系列文件规范和限制银信合作。

在2012年之后,随着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扩大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资管业务的投资范围,银证合作、银基合作、银证信合作等新型通道业务逐渐兴起并快速发展壮大,总规模超过了银信合作。

(二)通道业务的特征及类型     

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发布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17年第11期)对通道业务的特征和类型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析,我们据此总结如下:

1、通道业务四个特征

通常认为,通道业务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一是资金和资产“两头在外”,通道方(或称为受托方)的资产管理业务仅作为委托资金流向委托方指定资产的“管道”;

二是通道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资指令开展业务,通常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

三是投资风险通常由委托方承担;

四是管理费相对较低。

2、通道业务四个分类

经过多年发展,通道业务演变出多种类型,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分为:

  • 按照通道载体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通道业务和“一对多”通道业务;

  • 按照主导方不同,可以划分为委托人主导的通道业务与第三人主导的通道业务;

  • 按照设立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和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

    这里,证监明确:【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主要以标准化资产的投资为主。这类业务主要是因为银行自身管理资金体量大,而询价对象有限、交易员数量不够,为此委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等作为通道。

  • 这里的监管倾向很明显:逐步禁止非标通道。

  • 按照履行管理职责程度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完全让渡管理职责的通道业务和部分让渡管理职责的通道业务。



 

四、通道业务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发布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17年第11期)对通道业务中的管理人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界定原则也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析。



(一)通道业务管理人的职责

法律责任,是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分析管理人的法律责任,须以明确管理人的义务为前提。

1.管理人的义务

通道业务虽名为通道,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与一般资产管理业务中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也不应该有区别

2015 年7 月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

资管新规发布之后,证监会分布了配套的执行细则,其中《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就对私募资管业务管理人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

(一)依法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登记、备案事宜;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法计算并披露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确定参与、退出价格;

(六)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梳理《基金法》、证监会监管规定和有关自律规则,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人的义务或者职责,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

  • 一是保证主体适格义务。即管理人应当保证其具备并且在合同期内维持相关业务资格,不因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撤销或者暂停。

  • 二是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管理人,要勤勉履行管理职责,包括事前尽职调查(对项目、投资标的和资金来源等)、事中投资运作(投资和划款指令的审查、风控指标的把控、内幕信息的管理、利益冲突的防范等)和事后维护管理(风险跟踪监控,信息披露,风险处置等)。

  • 三是诚信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忠实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四是遵守合同约定以外的法定或者规定义务,主要是合规以及配合监管等义务。对于通道业务而言,合同约定义务可能不完整,但管理人应尽的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等义务仍须全面履行。

2.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又包括对委托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管理人对委托人的责任

管理人对委托人主要是合同责任,通常是违约责任[1]。根据资产管理合同是否约定了免责条款,管理人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存在显著差异,需要区别分析:

[1]除违约责任外,合同责任还包括缔约过失等责任。鉴于理论化,实践中也不多见,此处不作分析。

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形。

《合同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遵循民商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允许民商事主体通过合同自由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践中,通道业务的管理人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尽职调查义务、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管理人对委托人承担的责任相对较为清晰,且较少发生争议,委托人一般不会就投资风险向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前述分类中,“一对一”通道业务、委托人主导的通道业务、完全让渡管理职责的通道业务,通常都属于这一情形。

合同中未约定免责条款的情形。

风险承担主体通常不明确,在风险或者损失发生时,常常相互推诿责任,甚至各个环节所有主体都声称自己只是通道,拒绝承担责任。在缺乏明确约定和免责条款的情形下,管理人很大程度将面临由于法定职责未充分履行,被认定须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实践中,“一对多”通道业务、第三方投顾主导的通道业务等,多属于此类。

(2)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资管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通道业务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发生违约或者侵权行为时,资管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此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分配,需要结合当事各方的主观过错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研判。

例如,通道业务可能被委托人或投资顾问利用成为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的工具,导致需要对第三方(市场其他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管理人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或者投资顾问的违法行为,仍予以提供通道服务,应当认定其有过错,并根据过错大小对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管理人并无过错,则不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3)管理人的行政责任

资产管理业务作为受到严格监管的持牌金融业务,关系到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当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时,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因此,管理人还需向监管部门承担行政责任。

判断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标准,是其是否依法履行了管理人应尽的管理职责。

因此,虽然在许多通道业务中,管理人通过与委托人约定免责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免除了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当通道业务出现风险,对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时,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行政责任。我会处理新沃基金专户业务风险事件,就是典型案例。

(4)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包括两种情形,

  • 一是管理人自身行为触犯刑法,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 二是由于委托人或投资顾问等其他主体行为触犯刑法,管理人作为共犯或者从犯,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需说明的是,通道业务的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通常是第二种情形。按照《刑法》规定,如果管理人存在故意过错的,即明知委托人或者投资顾问等主导方利用“通道”从事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通道服务,则认定管理人与委托人或者投资顾问等主导方构成共同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管理人存在过失,即由于未勤勉尽责,应当知道却未能知道主导方利用“通道”从事犯罪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通常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管理人责任的认定原则     

目前通道业务有关的司法案例[2]数量较少,司法实践尚未完全形成统一意见。

[2]此处涵盖信托、商业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通道业务相关案例,其在通道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同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基本一致。

从多数案例分析,可以得出三点基本判断:

1.合同免责条款对于管理人和委托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通道业务,法院通常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合同约定有效,包括免责条款。

如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一起通道业务纠纷案中明确,“是否属于通道、通道业务是否违规违法不会对委托人、受托人作为管理人这一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即尊重双方约定、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浙江高院在一起信托通道业务案件中也采纳此观点。

需强调的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免责条款只在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即一旦管理人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管理人须先行承担,再按照其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追偿。

2.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多采用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通道业务”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其中,管理人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管理人有无过错,只要有违约事实,就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管理人侵害第三方权益,则多数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考虑到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具有信息、地位等优势,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产生侵权纠纷时,如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须承担侵权责任。

并且,无论在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中,管理人都难以主张通道业务而免责。

例如,在前述D基金专户子公司案例中,法院明确认定“与普通投资者相比,专业投资机构在风险管理上更具优势”,D基金专户子公司“在资金划拨方面未予足够审慎义务,存在疏忽”,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再如,在某制药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之间纠纷案中,尽管信托公司主张该业务为通道业务,但法院仍认为“信托公司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3.管理人的行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即担责。

在上述A 基金专户子公司、B 资管公司违规开展通道业务案例中,A 基金专户子公司因存在违反规定开展“一对多”通道业务、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的过错,B 资管公司因存在未勤勉尽责,未进行有效风控、未落实异常交易监控机制的过错,均被我会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五、案例:通道业务的行政处罚&司法判例


案例一:A 基金专户子公司、B 资管公司违规开展通道业务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一)基本情况

C期货资管子公司设立资管产品,通过投资A基金专户子公司专户计划和某信托公司信托计划,再投向B资管公司(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定向资管计划,最终投向港股市场。受所投香港股票暴跌影响,C期货资管子公司5只资管产品净值大幅下跌、出现重大亏损。事件发生后,相关证监局对A基金专户子公司、B资管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核查,两家公司分别存在以下问题:

1. A基金专户子公司存在的问题

(1)违反规定开展“一对多”通道业务

A基金专户子公司两只相关资管产品(分别成立于2015年、2016年)均为一对多专户产品,由C期货资管子公司直接下达投资指令,性质上属于通道业务,违反了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证监办〔2014〕26 号文)关于“基金子公司一对多专户产品不得开展通道业务”的规定。

(2)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

A 基金专户子公司向未给予实质性投资建议的某投资顾问支付了数十万元投顾费,不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的规定。

2. B资管公司存在的问题

(1)产品管理未勤勉尽责

B 资管公司两只相关资管产品均为定向资管产品,由C期货资管子公司直接下达投资指令,性质上属于通道业务。

B 资管公司在产品管理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未进行有效风控,不符合《暂行规定》“不得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的规定。

(2)未落实异常交易监控机制

两只相关资管产品交易高度趋同,B资管公司未按规定落实异常交易监控分析,不符合《证券公司客户资管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应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的规定。

(二)处理结果

A基金专户子公司、B资管公司开展资管通道业务,并且在业务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机制方面,存在不规范、不尽责的现象,分别对A基金专户子公司、B资管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对其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及合规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


案例二:D基金专户子公司开展通道业务未勤勉尽责,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4 年6月,因E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锋)资金链出现问题,前期用于募资的WS系列资管计划无法按期兑付,李某刚、李某锋两人通过F私募机构(实际控制人李某刚),以参与某银行项目的名义,与D基金专户子公司合作发起设立JT系列资管计划,募集资金9.7亿元,认购F私募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

之后,李某刚、李某锋两人在明知某银行项目暂停的情况下,仍以参与该项目为名催促D基金专户子公司投资划款,后又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将约9.6亿元的募集资金分笔划出,用于兑付WS资管计划及偿还其他债务。

D基金专户子公司了解真实情况后,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冻结资金约6.5亿元。同时,D基金专户子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


(二)法院裁判依据及结果

一审法院在判决相关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认定被侵权人D基金专户子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资金安全、谨慎划拨资金是对资产管理人和专业投资机构勤勉履职和审慎投资的基本要求,也是开展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与普通投资者相比,专业投资机构在风险管理上更具优势,理应尽到专业投资机构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资金运用等环节所能够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

D基金专户子公司“在资金划拨方面未予足够审慎注意,存在疏忽,客观上为李某刚、李某锋及其控制的被告实施犯罪、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故而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案例三:新沃基金债券质押回购违约被证监会通报

(一)基本情况

新沃基金-乾元2号资产管理计划与中融现金增利货币市场基金的整个债券质押回购交易如下表所示:


乾元2号与通道的联系,可以从中融现金增利货币市场基金今年4月份公布的一季报中看出端倪。根据该季报内容显示:

从披露的内容来看,该货币基金在去年底参与了一笔债券质押式逆回购业务,对手方就是通报中的“新沃基金-乾元2号资产管理计划”,但是在质押回购到期后,因为质押债券违约导致质押券(根据媒体报告违约债券为“大连机床”)大幅度贬值,乾元2号也并未履行回购义务。

(二)处理结果

5月19日,证监会在新闻发布上公布了对新沃基金专户业务风控缺失导致重大风险事件处理情况进行了通道,并在通报的结尾强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资管业务应坚持资管业务本源,谨慎勤勉履行管理人职责,不得从事让渡管理责任的所谓“通道业务”。各资产管理人应引以为戒,结合自身管理能力,审慎开展业务,珍惜名誉,取信于投资者、取信于市场,切实履行投资管理及合规风控的主体责任。


北京深圳站,2019年仅有的两场活动不容错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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